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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面临资金紧缺,求助于吴某借贷。鉴于吴某个人资金有限,他提议并协同甲一同寻觅乙某,恳请乙某协助获取贷款,明确表示B银行的贷款将由吴某负责偿还,无需乙某承担任何债务,旨在消除乙某的顾虑。实质上,这一安排中,甲扮演着实际借款人的角色,而吴某则是资金的实际提供者,他们通过B银行作为中介,先将资金转移给甲应急,随后吴某代替甲向B银行履行还款义务,甲则直接向吴某偿还借款。在此贷款协议中,乙某被列为名义借款人,吴某则为担保人,这一结构满足了银行贷款的形式要求。
【深入剖析】
- 基于上述情景,若证据确凿,可明确指出吴某是实际的资金出借方,甲为借款人,乙某则处于担保人的位置。尽管乙某未曾签署明确的“担保”协议,但其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身份,使得吴某有权依据表面形式向其追讨还款,尤其在乙某无法提供吴某与甲曾承诺免除其责任的证据时。鉴于甲是实际使用资金的一方,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合乎逻辑,因此,甲与乙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可能性较大。
- 如果甲未参与诉讼,保持沉默,法庭将如何应对?当前证据链中,吴某与甲之间直接关联的证据缺失,乙某的单方面解释也因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法庭采信。在此情况下,法庭可能会判决乙某独自承担还款责任。然而,若乙某后续能够补充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,证实原定事实,甲的还款责任才可能被重新审视。
- 关于诉讼时效,本案件存在显著风险。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1月,吴某直至2014年5月完成还款,尽管2016年1月24日的借据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,但之后时间段内缺乏连续追讨的证据。吴某必须证明在此期间频繁向乙某及甲主张权利,否则可能因时效问题导致败诉。
- 将B银行列为诉讼第三人的决策是否恰当?考虑到乙某的辩护核心围绕未来不可避免的事实展开,为确保法庭准确查明真相,避免因吴某对部分事实举证困难而导致诉求被驳回,吴某作为原告,将B银行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,旨在借助B银行协助法庭查清案情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此案件本质上涉及民间借贷后的追偿权争议,与直接请求财产返还(基于不当得利原则)的法律关系虽有关联却并非同一。因此,法院可能拒绝将B银行列为第三人,即便同意,B银行被判决免责也是预期中的结果。
以上分析旨在揭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,不应视为律师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正式承诺。
原文引自:韩玉军,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资深律师韩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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